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农民溺亡该鱼塘的失足自来水东边紧邻葡萄园,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坠入责任道路,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鱼塘保护,属开放性场所,塘主
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被判受害人吴某担心自己葡萄园受损情况,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害者吴某在十一级台风天冒雨出门,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在鱼塘危险增大的同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
福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的亲属遂诉至法院。应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鱼塘的负责人要求索赔,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即由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不慎坠入该鱼塘,酌定受害人吴某、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冒着风雨出门查看,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嗣后,当日7时许其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
近日,结合法院实地查看的结果,明知强台风天气仍私自外出,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的鱼塘时,福安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因鱼塘的负责人拒绝赔偿,